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三鄉建字第二六二一號所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屏東縣,應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因其住所交通不便,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即將起訴狀委由訴外人 曾枝財 郵寄,詎 曾某 將之遺失,事後再補送因而逾期云云,既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起訴仍屬逾期。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