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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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為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薦任第七職等文教行政幹事,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請求調職擔任夜間部組長職缺,該校以與職業學校規程第二十八條「組長由教師兼任」之規定不符為由,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將本案移由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申訴案處理。抗告人續向相對人提出再復審,經相對人認本案核屬申訴、再申訴範圍事項,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公申決字第○二二九號再申訴決定駁回。抗告人猶不甘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相對人及考試院分別決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抗告人係請求調派擔任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夜間部組長,而職務調派與否,係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該校否准所請,並未改變其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權利亦無重大影響,自屬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之範圍,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相對人依再申訴程序處理,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不服再訴願決定,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為由,予以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洽。抗告論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及第三三八號解釋,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審所為裁定顯非適法等詞,然本件抗告人請調組長職務,並不影響其現有職務及公務員身分,應屬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所為之管理行為,殊無適用上開司法院解釋之餘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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