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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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一六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循序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上開訴願決定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內可稽。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住所設於高雄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詎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應以當事人將起訴狀投郵之日期,而非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期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本件簡易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從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