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包裝袋貳個、止血帶壹條、摻食吸管壹支及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八之二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包裝袋二個(起訴書載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止血帶一條、摻食吸管一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足稽,復有扣案包裝袋二個(起訴書載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止血帶一條、摻食吸管一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可資佐證。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包裝袋二個、止血帶一條、摻食吸管一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聲請書雖載上揭包裝袋為毒品之殘渣袋,但查無相關之鑑定資料,檢察官所載欠缺證據佐證,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包裝袋內含之物確係毒品,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