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案之機車鑰匙應有二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雷啟煌 、甲○○之指訴及證人 張榕 於警訊之證言。
(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及機車鑰匙二把。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行竊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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