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被告係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攜走所有衣物細軟,無故離家出走,經訪查無著,嗣被告因尚遺有兩件衣服在台,始主動來電要求原告逕將該遺留衣物轉交與被告在台姑媽收存,原告才確知被告已搭機離境返回印尼,被告並向原告堅決表示不願再共同生活,迄今已逾數月,被告既不返台,亦無音信,顯係故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報紙及被告護照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作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離家出走,並已出境迄未再入境返台,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一份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警署電資字第0二八一號書函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台後即未再入境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