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酒後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十分之一公升二百六十七毫克(即每公升二千六百七十毫克,又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約為口中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之二千一百倍,是以每公升二千六百七十毫克除以二千一百換算,甲○○口中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約為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猶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牌照號碼FV八-八○○號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FT八-八○○號),後因不勝酒力撞及 羅榛 煊所駕駛RO-五一三二號自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羅榛煊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酒後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證人羅榛於警訊時之證言。
3、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血液中含酒精成份檢驗報告單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自首調查報告一份、現場照片五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