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第五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約重零點叄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三公克),被告因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為違禁物,依首開刑法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含袋約重0.三公克),係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起出之物,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參,且經本院將上開白色結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其結果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九十年一月八日(90)陸(一)字第89098151號通知書在卷足參,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人雖僅依刑法規定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然核與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