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
一、六六二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九字應予刪除,及⑵甲○○曾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應予補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參酌⑴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分院(八九)慈醫大林事字第0二四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及⑵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關於被告前案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前開公共危險罪,屬危險犯,且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其二次犯行,應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等語,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另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酒後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既分別高達相當呼氣酒精每公升0‧九九及一‧二八五毫克,第二次行為並有肇事之事實,顯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查,被告甲○○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甫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一一九號聲起簡易判決處刑,甫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逕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八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查詢資料一件附卷足據,詎其仍不思警惕,罔顧前開公共危險罪對公眾用路安全之規範意旨,竟仍再犯本案二次公共危險罪,爰併審酌其犯罪情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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