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易冠實業有限公司設嘉義市○○街五六之三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十三鄰建東農場二號被告庚○○○被告戊○○被告甲○○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一五之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易冠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額度之貸款,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0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二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間自訂約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並約定未按期清償利息時,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撥款墊付借款人之進口押匯金額各為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及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其中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部分,尚有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未清償,所餘另一筆借款亦完全未清償,又其中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匯予被告易冠實業有限公司,另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部分,亦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一紙、分期償還放款帳一份、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表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原告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份、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九三七0六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戶籍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一紙、分期償還放款帳一份、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表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原告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份、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九三七0六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肆拾貳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