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廿八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二十四號住處,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被查獲採尿前廿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街○○○號榮吉大飯店第三一一號房內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廿八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二十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自白不諱,就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被查獲採尿前廿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則未予承認;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警訊卷第五頁),復有採尿結果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查(警訊卷第四頁),參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廿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第十六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確有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等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被查獲採尿前廿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成罪之前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大部分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