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86號原告 張代樹 被告 唐金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照顧原告。婚後被告於00年0月0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00年0月0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因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又於00年0月00日來臺照料原告,迄至00年0月00日原告陪同被告至大陸地區居住,此後被告即不願回臺,每每於需要用錢時,由原告獨自返回臺灣領錢至大陸地區使用,原告自00年00月0日回臺後,不願再至大陸地區,經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絡,催被告回臺同居,被告仍藉詞不願返臺,且對原告說「你不要再煩我了」、「你過你的,我過我的」等語,嗣被告更更換電話號碼,致原告無法再聯絡被告,兩造已有多年毫無聯繫,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答辯之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00年0月0日在廣西桂林市登記結婚,婚後20多天被告即到臺灣與原告生活,約半年被告依法律規定須回大陸,原告領退休俸後即到大陸與被告生活。約一年,原告在臺灣生病住院,被告又到臺灣照顧原告,原告經半年之治療及被告之細心照料後康復,之後兩造即一起回大陸地區生活,被告照顧原告生活已有11年之久,期間原告回臺領退休俸後即回大陸與被告生活,因原告年老多病,曾生病8次,都是被告精心照顧,原告的一切生活被告全包,有好吃的都讓原告吃,希望原告健康長壽,多年來被告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嗣原告搬走,被告聯繫不上,曾到處托人在臺四處尋找,萬分牽掛,未料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被告生活之農村很傳統,一日夫妻百日恩,結婚是終身大事,一旦離婚,將遭人恥笑,故被告不願離婚,被告對原告不離不棄,願意照顧原告一輩子,只要原告同意,被告可以申請到臺灣照顧原告。
(二)原告主張其多次電話聯繫催回臺灣,被告均推托藉詞不肯回臺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曾多次要求到臺灣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之請求,被告不可能對原告說「你不要煩我了」、「你過你的,我過我的」等語,更不可能有不肯回臺之念頭,只要原告申請被告回臺照顧原告,不管有多少困難,哪怕睡一張小床被告也願意。且原告既稱伊痛苦至極,生活均受很大影響、身心俱疲等語,則原告更應申請被告回臺照顧,以求慰藉和起居有人照應,安度晚年。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兩造於00年0月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市○○區戶政事務所以102年8月22日○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00年0月0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00年0月0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因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又於00年0月00日來臺照料原告,迄至89年7月22日原告陪同被告至大陸地區居住,每每於需要用錢時,由原告獨自返回臺灣領錢至大陸地區使用,原告自00年00月0日回臺後,不願再至大陸地區,被告亦未來臺,兩造因此分居迄今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2年9月1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胡○○證述綦詳(詳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惟關於兩造多年來分隔海峽兩岸未同居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00年0月00日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後,即不願回臺,原告自00年00月0日回臺後,經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絡,催被告回臺同居,被告仍藉詞不願返臺,且對原告說「你不要再煩我了」、「你過你的,我過我的」,嗣被告更更換電話號碼,致原告無法再聯絡被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係因原告逕自自兩造之大陸居所搬離,被告聯繫不上,被告曾到處托人在臺四處尋找未著等語,是兩造就長期分居之原因各執一詞,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認兩造所言何者為真,自亦無法認定兩造長期分居究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然兩造既已分居海峽兩岸逾4年,分居期間毫無往來聯絡,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基礎已不復在,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縱使被告現今表達願意回臺與原告同居之意願,因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是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難認係僅可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所肇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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