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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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73號聲請人 蔡明清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處分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1
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明清前曾在衛生署指定醫療機構,即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對面「 陳皇霖 診所」看診並服用舌下錠替代藥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1
8號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求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1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第2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以「102年1月22日以前,已定期服用替代療劑舌下錠進行戒斷,期間超過6個月,足證已斷再犯之傾向與決心」等事由,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毒抗字第3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又以「102年1月22日案發前即至『陳皇霖診所』服用舌下錠進行戒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院102年度毒抗字第
318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等理由,聲請重新審理,亦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57號裁定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及各該案件裁判書可資查考。
四、茲聲請人復於102年12月17日,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自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之規定,其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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