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至被告乙○○位在屏東縣○○鄉○○街○○號住處,欲向被告乙○○索討欠款,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踢被告乙○○之腹部及右手各1次,被告乙○○遂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檳榔剪割被告甲○○之胸部數下,致被告乙○○受有前胸部挫傷浮腫、壓疼、右手腕(前臂)脫皮之傷害,甲○○則受有前胸部多處割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相互達成和解,並均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8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21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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