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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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季和‧羅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及其中新台幣五萬
七千五百五十八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百分之二之違約
金,並最多以累計至新台幣五千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五千七百零
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0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依約定被告即
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於自動提款機預借
現金,並於每月結帳,而於結帳日後20日內被告應繳付全部
當期應付之帳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
應付帳款,如未於繳款日前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
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收利息,如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或全部清償
時,原告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依上述循環利息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按月加收百分之二
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收取,最多累計至5,000元為上限。
被告自98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至98年2月21日止,被告計積欠本
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65,709元,經催告不為置理,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最近一期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