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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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10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新商銀)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
清償時,由原告付理賠9成之責。而被告於民國88年9月間向訴
外人臺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共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
週年利率13.25%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1年1月7日後即未再繳
納任何款項,訴外人臺新商銀乃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
請理賠被告所欠本金123,590元、及自逾期日起至91年7月7日
止之利息8,188元、違約金819元(以上合計132,597元)之9
成,即119,337元(計算式:132,597x0.9=119,337),原告並
已依約賠付完畢,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理賠申請書、債
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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