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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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
,被害人甲○○之病歷應更正為「受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
傷、髖部挫傷、膝挫傷」。
貳、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當警察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發生交
通事故,而接受調查,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
又,被害人行車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本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安全義務,而依事故當時狀
況,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
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害人亦有過失。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
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參、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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