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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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
沒收銷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壹支及鏟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另補充:北投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
品,故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
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
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另扣案之吸食
器1組、玻璃球1支與鏟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
供其包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
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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