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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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馨瑩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