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40,000元
,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
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為支付其所購買商品之價
款,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新台幣90,0
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並自93年11月29日起每月償還2,50
0元,如有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
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惟經數
度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
人身分,自95年3月29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陸續為被告
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10,000元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
借款金額僅餘40,000元,原告新光行銷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自得於清償之金額10,000元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等
情,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
明書、繳款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新光銀行借錢係向訴外人通路新
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路新貴公司)購買棉被等雜貨
產品,但通路新貴公司僅寄給被告一床棉被,原告應係與通
路新貴公司共同吸金,並詐騙被告等語。惟查被告辯稱原告
與訴外人通路新貴公司共同吸金,並詐騙被告之事實,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於被告
另辯稱其向原告新光銀行借錢係向訴外人通路新貴公司購買
棉被等雜貨產品,但通路新貴公司僅寄給被告一床棉被一節
,乃其與訴外人新貴公司之事由,無從據以對抗原告。被告
既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即有返還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憑採。原告等之主張,應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等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40,000元,及自95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
原告新光行銷10,000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均有理由,皆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