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豐隆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妙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廣美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勤
訴訟代理人  林道鴻
       何文雄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參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60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當庭具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21,6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允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以致其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
列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於原告上開變更後依簡易
訴訟程序審理,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
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先敘明。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於本訴繫屬中,
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撤銷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150,000元。
是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被
告以同一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交付機器有瑕疵並主
張解除契約及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二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實屬一體兩面,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自不待
言,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進入實質調查證據之前為
之,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復得將紛爭一併審理調查,準此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5日向其訂購單面針織機
1臺(即被告工廠編號A21針織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約
定價金為650,000元,兩造並簽訂針織機器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機臺下布完成時,被告須先支
付350,000元,餘款300,000元則分4期支付,分別於103
年4月起至103年7月止按月攤還。詎機臺下布完成後,被
告卻僅支付150,000元,其餘款項則均未支付。且被告另於
103年3月、4月間向原告訂購零件及材料,共計191,070
元,及原告分別於103年2月24日承攬被告工廠內編號A6針
織機器(下稱A6機器)之維修工作,費用為78,000元、於10
3年2月26日承攬被告工廠內編號A6機器之傳動皮帶等零件
之更換工作,費用為15,300元、於103年4月24日承攬被告
工廠內編號A12針織機器(下稱A12機器)之維修,費用為
137,240元,上開款項總計921,610元(計算式:500,000
元+191,070元+78,000元+15,300元+137,240元),被
告均未給付,屢經原告請求付款,迄今仍未為給付,為此,
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1,6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時,因原告宣稱系爭機
器僅為1、2年之中古機,且擁有可以織出雙色TTC布種之
功能,被告始向原告訂購,惟被告收受系爭機器後,一直無
法織出原告宣稱之雙色TTC布種,且被告事後發現系爭機器
實為已出廠7年之中古機,並非原告宣稱之1、2年中古機
。因此,被告已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顯無
理由。且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撤銷,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機器之
材料費用126,800元亦無理由。又A6、A12機器部分,原告
並未完成維修工作,是原告請求A6機器維修費用78,000元、
A12機器維修費用137,240元及材料費用64,270元部分,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3年3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機器價金
為650,000元,雙方約定機臺下布完成時,被告須先支付35
0,000元,餘款300,000元則分4期支付,分別於103年4
月起至103年7月止按月攤還,系爭機器於103年3月20日
經林道鴻簽收;詎機臺下布完成後,被告僅支付150,000元
,其餘買賣價金則未給付;又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向原告
購買A6機器傳動皮帶等零件,費用為15,300元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03年2月24日送貨單(見支付命
令卷第6頁、第8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機器價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用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
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已交付被告且下布完成,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
金之義務,惟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欠缺原告所宣稱可織出雙
色TTC布種之功能,及系爭機器與原告所述之出廠年份不
符而有詐欺及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
事乙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證
林世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是照林道鴻(即被告之
實際負責人)意思寫的,是他寫好在拿給伊,伊在拿給伊
兒子打字,伊有跟林道鴻說請他寫清楚一點,後來伊拿打
好的契約要給他簽的時候,他說看能不能讓他分期付款,
所以契約上才有修改、伊與被告之師傅接洽時,並沒有說
系爭機器可以織出雙色布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及證人林道鴻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是請林建橙及顏
明俊去瞭解機臺狀況,瞭解織出布的平整性、口束,但並
沒有要求林建橙及 顏明俊 確認機臺年份、雙色織布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27
頁),並佐以系爭買賣契約上並無任何記載系爭機器需具
有可織出雙色TTC布種之功能之約款(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是若如被告所述,系爭機器是否具有上開功能,會
影響被告是否購買系爭機器而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關鍵因素
,則當時林道鴻於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為何不於契約內明
白清楚載明?且於購買時未再次測試並確認是否具有織出
雙色TTC布種之功能?因此,雙方是否曾約定系爭機器需
具有可織出雙色TTC布種之功能乙節,尚非無疑。再者,
縱認雙方確有口頭約定系爭機器需具有可織出雙色TTC布
種之功能,然佐以證人林世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
織出雙色布,他有叫伊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0反面至91
頁),及證人林道鴻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試車時,有織出
雙色布料,但品質很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28頁),復參以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蘇妙娟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機器只要人工、材
料及技術配合就可以做出雙色功能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39頁),足徵系爭
機器確有可織出雙色布功能無訛,是要難認系爭機器欠缺
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所保證之品質;又系爭機器所織出之雙
色布品質雖然不佳,然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上開證述可知
,此一問題尚涉及人工、材料及技術三者,影響因素甚多
,因此,系爭機器所織出之雙色布品質不佳此節是否即屬
系爭機器之瑕疵乙節,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尚難逕論。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實際上係出廠7年之老舊機器,而非
原告宣稱之出廠僅1、2年云云,固核與證人顏明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問機臺年份多久,他(指林世豐)說大
約1、2年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然參諸證
人林道鴻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請林建橙及顏明俊去
瞭解機臺狀況,瞭解織出布的平整性、口束,但並沒有要
求林建橙及顏明俊確認機臺年份、雙色織布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27頁),
及證人林世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過程並沒有提到系
爭機器年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證人顏明俊上開
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林世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林道鴻於99年時有去看過系爭機器、103年時林
道鴻找伊維修機器,但伊不敢修,因他又跟同一家公司買
一臺機器,又找伊去看問題,伊不敢幫他修,他就說不然
我這臺退掉跟你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佐以
林道鴻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3年前有在泰山的工廠看過
機器,但不確定是否同一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39頁),可徵證人林世豐
上開證述林道鴻前於99年已看過系爭機器乙情並非完全無
稽,是林道鴻在前於99年已先行看過系爭機器之情況下,
復於103年決定購買,期間已事隔多年,衡情應無誤認系
爭機器僅係出廠1、2年之中古機之可能,要難據此即認
原告有何詐欺之情事,況被告於決定購買前有要求林建橙
及顏明俊前去瞭解系爭機器之情況,方決定購買,亦難認
原告就此有何利用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
之情。
⒋因此,被告就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瑕疵存在及系爭機器與原
告所述之出廠年份不符而有詐欺及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乙節,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是
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因此被
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均屬無據,被告尚不得以此拒付系爭
機器之價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給付系爭機器價金餘款500,000元(計算式:650,000元
-150,000元),尚屬有據。
(二)A6機器承攬維修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就A6機器部分已依約完成維修,維修費用78,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被告雖辯稱A6機器維修未完成云云,然觀諸上開送貨單上
經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道鴻於103年2月26日簽名確認(
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復衡以證人顏明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A6機器修好後,要來跟我收款,所以老闆跟伊確認
後簽名,簽名表示我們願意付款、A6修完之後有驗收,沒
問題(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兩者互核以觀,足認
原告確已依約完成A6機器之維修工作,是被告即負有給付
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準此,原告
請求請付A6機器維修費用78,000元,應予准許。
(三)A12機器維修部分: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
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
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就A12機器維修業已完成,被告應給付維修費用
137,24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承攬工作業
已完成負舉證之責。查,A12單據部分,其上品名記載12
號車、運費、上魚、下出針、淨塊及工資,業據原告提出
送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6頁),然參以證人顏明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A12修滑塊、上三角、下三角、大盤有拿
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上開單據品名相符,
而探究當事人之意思,就本次A12機器之維修應係側重於
承攬維修工作之完成,因此,本次「上魚」、「下出針」
、「淨塊」之費用並非單純之購買零件費用,而應認係屬
承攬費用之一部。又參諸證人顏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A12機器修了之後仍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復衡以原告提出之送貨單需經林道鴻簽名確認維修完成
後始同意付款乙情,再觀諸A12機器維修費用之單據,其
上並未經林道鴻簽名確認(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是難
認原告就A12機器部分業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就此部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系爭機器、A6機器、A12機器購買材料部分:
⒈A6機器購買傳動皮帶之費用15,3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送貨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被告先後3次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材料費用分別為24
,600元、57,600元、44,600元及A12機器材料費用64,270
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54、5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向原告
購買上開材料且亦已收受上開材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材料費用,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系爭機器業已解
除買賣契約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A12機器維修也未完
成,因此其無須給付材料費用云云,惟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係屬無
據,業如前述,而A12機器購買材料費用之部分又與維修
是否完成並無必然關聯,被告空言否認,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
370元(計算式:500,000元+78,000元+15,300元+24
,600元+57,600元+44,600元+64,270元=784,37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貨款
債務,其給付固有確定期限,被告屆期未清償,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屬有據。
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14日送達予被告法
定代理人林祐勤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
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5月15日,
應堪認定。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
買系爭機器並交付使用,因反訴被告宣稱系爭機器僅為1、
2年之中古機,且擁有可以織出雙色TTC布種之功能,反訴
原告始向反訴被告訂購,惟反訴原告收受系爭機器後,一直
無法織出反訴被告宣稱之雙色TTC布種,且反訴原告事後發
現系爭機器實為已出廠7年之中古機,並非反訴被告宣稱之
1、2年中古機。因此,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150,000元之價金
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本訴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
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用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
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機器是否缺少
反訴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瑕疵,及是否與反訴被告所宣稱之
出廠年份不符而有詐欺及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情事乙節,反訴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
,因此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價金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應負物之瑕疵
或有何詐欺及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買賣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84,370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反訴原告之反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
陸、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第6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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