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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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依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依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
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出於私慾,貪圖不法利
益,以將商店陳列之商品置入黑色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之方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用手段平和,已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竊得財物之市價為新臺幣2,397元,價值非鉅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經警查扣
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其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害人於警詢表
示物品找回來就好了,沒有要向被告提出告訴,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二年級、職業為學生、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14號
被告周依萱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巷0弄
0○0號
居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於民國105年3月8日13時55分,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商店內購物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徒手竊拿陳
列於商品架上之華陀扶元堂古傳滴雞精(6瓶裝)3盒並藏匿
於隨身攜帶之黑色AIR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該店副店長 曾佳璇 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月13日19時15分,循線前往周
依萱位於斗南鎮○○里○○路00號之現住地內,查獲遭竊之
華陀扶元堂古傳滴雞精(6瓶裝)3盒及作案用之黑色AIR背
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曾佳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黑色AIR背包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徐則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鄭尚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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