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柏翰為瘖啞人,於民國105年03月13日20時許起,在雲林
縣大埤鄉松竹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6、7罐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嘉義縣大
林鎮住處。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村0
000000號前之北向路段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
操控車輛,不慎自行撞及路旁鐵柱而摔倒受傷。經送醫急救
,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醫護人員於翌日
(即14日)02時28分許,抽其血液檢驗結果,測得其血中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0.3271%(即327.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約1.6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李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之緊急檢驗報告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㈣現
場照片14張;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第KAP014164號);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㈦被告之殘障手冊影本及本院105年05
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法自行言語,且於警詢時,須透
過手語翻譯製作警詢筆錄,於偵訊時,亦須以書面文字訊問
,經電詢被告之兄 李俊鏞 ,其表示被告自幼時即既聾又啞,
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為瘖啞人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
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
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且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竟不知守法、悔改,又於酒後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
並因酒醉而自摔路旁,經醫護人員抽其血液測得其血中酒精
濃度高達0.3271%(327.1mg/dl),數值甚高,足見其已嚴
重酒醉,且本案為第二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念其
所駕駛者為二輪之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
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雖有肇事,但未損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其前一次公共危險犯行距今已逾
10年以上,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
案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啟聰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並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之殘障手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