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小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小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曾小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曾小一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尚
有多項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據,足徵素行非善,且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36號
被告曾小一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小一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0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4
日晚間6時40分許,與不知情之 陳凱平 (陳凱平涉嫌竊盜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之
萊爾富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之竹葉青酒
1瓶、龍蝦沙拉飯糰1粒、豬腳便當1盒及咖哩飯便當1盒等商
品,並步出店外食用;嗣經店員 蔡志銘楊湘云 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志銘、楊湘云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小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志銘、楊湘云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陳凱平於警
詢、偵訊中供述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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