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秋如
被 告 王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0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7,000元。嗣於民國105年5月6日原告當庭變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元,依上開規定,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月10日由房仲業者得知於591出租綱有待出
租套房,查看後確為原告已出租之套房,撥打網業電話詢
問出租之事,接聽者表示被告在忙,要求回電。來電號碼
顯示為被告,原告詢問租屋細節及是否為屋主,被告表示
為國外的親戚委託代租,之前已租給二對夫妻,原告表示
若非房屋持有人則暫不考慮,之後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與之解除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以手機來電表示道歉,並會將出租網頁下架。原告問
出租幾次,被告謊稱一次,原告表示所得消息不止一次,
被告才改口表示二次。原告要求被告以電子郵件將出租細
節列出。
(三)被告先詢律師後回電郵表示為免佔用雙方時間金錢,希望
以被告所提方式合解。
(四)原告指出月租金額有誤,且管理費原為被告自付,不應扣
除於賠償金額。
(五)被告原先堅持以所提方式合解,但原告表示被告侵權在先
,且隱瞞多年,望以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被告最後僅表
示會將鑰匙及水電電話費付清。
(六)原告於被告臉書發現,被告於99年10月23日表示要搬到淡
水竹圍裝璜好的新家。但被告於99年10月18日向原告提出
修繕套房浴室、窗簾和牆壁油漆,原告均善意回應並協助
,費用均攤,完全不知被告搬家之事,合理懷疑被告自99
年11月起就開始轉租他,私自收取價差謀利。
(七)被告臉書中,105年1月3日表示將於中旬搬到台北新買的
房子,故於1月中旬將板橋套房放在網上出租,也是要故
計重施轉租賺差價,持續侵犯原告的權利。
(八)原告最後表示以相信被告所說之轉租期間,依當時月租計
,只請求賠償價差,望被告三思接受,被告無任何回應,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7,000元。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是高級知識分子,而且原告已經出租給被告多年,沒
想到被告瞞著原告轉租系爭房屋,原告認為太不應該。
三、被告則以:本件沒有書面租約,也沒有口頭約定若被告違約
轉租需賠償原告轉租差額,所以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王昭雄往來電子郵件12頁
、王昭雄臉書列印5頁、591租屋網列印7頁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將系爭承租房屋轉租他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
查: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
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系爭房屋
轉租他人係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應將轉租他人所得之差
價賠償原告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
均不否認兩造間之租約並無成立書面租約,只有口頭約定,
兩造並未約定承租人違約轉租須賠償出租人違約金等情,是
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出租人(即原
告)固得終止契約,然查原告未能提出其得據以請求違約金
之約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