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指定辯護人林群期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0000甲000000B係平地原住民,其同居人為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之表姪女。0000甲000000B於民國104年8月5日晚間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道○號P16R橋墩時,適巧甲女、甲女之兒子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下稱乙男)、乙男之同事在該處野餐,甲女乃好意邀請0000甲000000B一同共進晚餐,席間共同飲酒、聊天,嗣於當日晚間
9時許,乙男及其同事相繼離開,0000甲000000B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突然坐在甲女身旁,強行將甲女摟抱懷中,撫摸甲女胸部、下體,甲女乃趁機掙脫,跑到該處路燈下試圖向路人求救,乙○○乃將甲女拉至木板步道上,將甲女推倒在地,強壓在甲女身上,違反甲女意願,將甲女衣服掀至胸口,並強脫甲女褲子,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0000甲000000B、被害人0000甲000000即甲女、甲女之子0000甲000000A即乙男均僅記載其代號(渠等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1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不公開證物袋內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院卷第2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錄影,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0000甲000000B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以及證人乙男於警詢中證述相關情節在卷,復有甲女確認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另有性侵害案件被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蒐證照片暨案發地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與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驗(查)報告彙總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及驗傷光碟等放置偵卷不公開證物袋內可資為憑。又證人甲女於警、偵訊中均稱案發過程有對被告表示拒絕、反抗動作等節;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有用手摸甲女的胸部、下體,甲女有反抗並說不要,但伊因酒後按耐不住等語(警卷第4頁),以及被告於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院卷第46頁)。佐之前述各項卷證資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強
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本件被告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93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本件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均處於酒後狀態,被告因無法疏導或壓制慾望,思慮不周,一時衝動而起心動念,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雖屬違法,然被告案發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取得諒解(參院卷彌封袋之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院卷第2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51頁之公務電話記錄),且終能坦認犯行,足認被告良心未泯,應有悔悟之意,其因一時未能克制性慾而偶然犯案,依被告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未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重大惡行之性交行為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逞一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且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惟念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工作狀況(參院卷第4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己過,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自新機會,同意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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