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4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4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4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15)日釋放,同署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6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9日某時起至95年4月17日18時許止,連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巷○○號之住處及同縣平鎮市○○路○○○巷○○弄○○號4樓之租屋處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先於94年6月29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分別於94年11月10日23時20分許、95年3月11日2時35分許、同年3月16日22時許、同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依序在中壢市○○○路○段○○○巷內、中壢市○○○路○段○○號前、中壢市榮和市場7號2樓、平鎮市○○路○○○巷○○弄○○號
4樓為警查獲,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1支,因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查獲物品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080011046號鑑定通知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分裝杓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
2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含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該等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公設辯護人協助)協商,而屬協商合意之事實及範圍,亦予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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