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分別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6、227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海洛因
3包為第一級毒品(分別驗後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驗後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驗後淨重
0.2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
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95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229號、95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81
2號、95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977號鑑定通知書各
1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9503號卷第28頁,95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卷第34頁,95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卷第34頁),屬第一級毒品。又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226、227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