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清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
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因侵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為侵占、公共危險案件,侵占案件部分雖與本案
竊盜罪為同質性之財產犯罪,然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
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公共危險罪部分亦與本案間不
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及犯罪類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
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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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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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雞精2罐│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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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巧克力3條│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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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科學麵1包│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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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罐頭1罐│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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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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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