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4號
原告 魏綉鈺
被告 陳麗秋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與被告2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在雲林縣○○市○○路00號合夥開設「MyHome(MHHair)」美髮沙龍(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其中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被告廖宏軒出資60萬元(40%),被告陳麗秋則出資20萬元(20%),合計150萬元,並由被告陳麗秋擔任代表人。嗣因兩造合夥經營理念不同,原告於109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於群組內聲明退夥,復於同年9月15日正式退夥,並於同日與被告2人結算,而系爭合夥事業於是日結算時,合夥財產尚有現金盈餘105萬230元及生財器具(包括燙髮儀器4台、冷氣機2台、藥水、染膏、霧化機1台、烘髮器3台、沖水椅4台、鏡台9座、座椅9張、店貓1隻,合稱系爭生財器具)等物品,價值數十萬元,原告為免生財器具折舊計算困難,故與被告2人約定僅就「現金」盈餘部分結算,而系爭合夥事業現金盈餘有105萬230元,則被告2人應按原告出資比例返還退夥金42萬92元(起訴狀誤載為40萬92元;計算式:105萬230元x40%=42萬92元),惟被告2人僅於109年9月22日匯款退夥金30萬元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退夥時已與被告2人以30萬元達成協議,且被告2人業已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關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終止合夥,或符合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倘有退夥之情形,但尚未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或任意約定返還之金額,即非適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依被告於起訴狀記載:「…合夥財產有現金盈餘105萬零230元、生財器具(包括燙髮儀器4台、冷氣機2台、藥水、染膏、霧化機1台、烘髮器3台、沖水椅4台、鏡台9座、座椅9張、店貓1隻)等物,價值數十萬元,原告為免生財器具折舊計算困難,故與被告2人約定僅就「現金」盈餘部分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及原告於110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你們生財器具沒有結算?)對。對方說他會自己處理,說不要花錢請會計結算。」、…、「(所以你們折舊沒有正式的結算?)對。我要走之前,被告廖宏軒也叫很多的貨,也沒有告知我。」等語(見本院卷31頁反面),被告於110年3月8日審理時陳稱:「(為何不退還?)當初已經談妥已出資的部分作為退夥的條件,…」、「(你的意思說你們有達成協議,原告只要領回30萬元的合夥金?)主要是針對出資額的拆夥的協定。」、「…,原告所提以公司資金的部分,民事起訴狀一直有提到她想要用資產做清算,但我們店還是要經營,最後才用出資額的部分作為退夥,無法用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8頁),足認本件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時,兩造並未就系爭合夥事業財產進行結算,因此,縱認原告退夥已然生效,本件兩造於原告退夥時並未依法就系爭合夥事業財產進行結算,則系爭合夥事業於當時之財產總額為若干實無從得知,則原告逕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現金盈餘,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退夥時已與被告2人達成30萬元之退夥協議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之,被告並未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上開主張屬實,然依首開說明,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是本件被告2人給付原告30萬元等情,無論實際約定內容為何,均應於原告退夥時依法結算系爭合夥事業全部財產,始屬適法,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42萬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本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