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翁再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蕙蔓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另其以訴外人 郭志忠 之繼承人五人為被告,然起訴狀除相對人即被告謝蕙蔓、 郭金樹 外,其餘三名繼承人均未記載姓名,復未記載其五人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經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出訴外人郭志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向管轄法院查詢訴外人郭志忠之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並提出被告「三太貨運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且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住所及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補正通知業於民國110年1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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