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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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
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
被告顏志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217號
居臺中市○○區○村○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6日
22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公廳巷內之羊肉爐,飲用啤酒2瓶
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7)日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0時
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
方向燈、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年月7日1時4分許,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2.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及臺中巿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