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84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07條、第343條,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而本院已於98年9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5日送達於自訴人,亦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