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上訴人甲○○(原名甲○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原名甲○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依法提示「UThome網路聊天室紀錄檔光碟列印資料」、「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之暱稱登入聊天室紀錄檔」等證據令上訴人辨識,並告以要旨,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原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則原審縱未提示上開紀錄檔列印資料之光碟片,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郭○進之證詞,UThome網路聊天室網頁紀錄檔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錄音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以電腦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以「rich--包養」暱稱登錄於「UThome網路聊天室」,供人點選聊天,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與其聯絡為性交易,為警查獲並經判刑確定後,因對承辦警員郭○進心懷不滿,明知郭○進未竄改其暱稱,猶虛捏郭○進修改網路列印資料,在其聊天室登錄之別稱「rich」後加入「包養」二字等不實之事,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郭○進涉嫌濫權追訴處罰等罪,認其確有誣告之犯意,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審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其參與審判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江德千及法官賴妙雲、許旭聖(原審卷第六五頁),與原判決參與判決之法官均屬相同,上訴人漫指賴妙雲法官未參與本案審理云云,顯屬誤會。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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