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強制性交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A女係來台幫傭之越南女子,非法受僱於上訴人及其配偶駱○均,在上訴人住處照顧其高齡母親。案發時,A女甫受僱數日,對上訴人及其家庭情況均不了解,與上訴人亦少有接觸,且當時駱○均係在家中,上訴人辯稱A女主動邀其性交,衡情顯無可能。何況性關係乃男女間極親密之行為,非有一定情愫或其他因素,甚難貿然與他人性交;A女因先前雇主去逝,始轉而受僱照料上訴人之母親,駱○均事先對於A女之個性、素行及工作情況,已有相當了解,始予僱用,A女亦不可能甫到上訴人家中數日,即主動誘邀上訴人性交。上訴人供稱事後支付新台幣三千元予A女,倘係A女主動邀約,上訴人何故支付金錢,A女又何因提出告訴,至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是否向即時告知他人,端視其創傷調適能力等情況而定。被害人因家計困難,遠渡重洋來台幫傭,舉目無親,又係非法受僱,其於遭受性侵害後,縱未立即告知上訴人之親屬,仍繼續留任工作,與常情無違,尚難以A女未立即告知遭受性侵害之事,遽認係出於其自願。理由內已剖析綦詳,論敘明灼。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參互審酌判斷,已足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原審採信A女之證言,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於法有違云云,持己見漫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強制性交未必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外傷,A女未提出「驗傷單」,不影響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尤不得據此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