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423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案件偵查中,經依上開檢察官諭知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即被告上開案件出具1萬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沒字第230號卷第20頁)。
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復經通知具保人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後亦同等情,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含具保人及被告)、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報表各1紙(見同上執聲沒卷第2至18頁反面),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具保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即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並有上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即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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