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底某日,在台北縣五股鄉「○○汽車旅館」內對A女性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對於證人A女在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審判長訊問:「為何以前否認,今天認罪?」上訴人稱:「因為以前害怕,現在知道錯了。」等語;而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此部分事實時,復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反面)。原判決以上訴人及A女所為之陳述互核相符,採為判斷依據之一,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或僅憑A女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之情事。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先後對A女性交部分,上訴人不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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