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條第4項所為具保處分等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因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執行,且經另案通緝,是認顯因逃匿未到署接受執行,另經通知具保人協同即被告到案執行亦同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執行案件資料表、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6日甲○玲退98執字第4868號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等文件可稽。而被告並無在監押之情形,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