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八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世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原名陳世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已坦承犯行,仍在學,無前科,素行良好,惡性尚輕,請求酌減刑期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謂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係指將自己原持有槍械之來源,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之發生而言。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中,為警查獲,縱自白犯罪,即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係於持有槍、彈中遭警查獲,雖供出係在網路上向綽號「小P」者購買而來,但未供出「小P」之姓名住所,檢警亦未因而查獲「小P」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能獲邀減刑寬典。原審未再蒐集調查「小P」其人,仍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持有槍、彈,搭乘友人之汽車,遭警攔檢在置物箱內查獲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警察在其自白前,即已發覺其犯罪,縱其隨後供述在駕駛座下另有一支手槍及子彈數顆,仍與自首要件不符。況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第一審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並說明其理由,原審予以維持,仍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坦白認罪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第一審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並無足堪憫恕之處,而未予酌減其刑,原審予以維持,尤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見,漫指原審未裁定命其補正,遽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逕行駁回上訴,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