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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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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