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貴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物品,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
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