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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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國寶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
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
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
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7年台抗字第40
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由此
而論,前述訴訟之受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
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437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0250號受理後查
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8號),為免聲請人
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受訴法院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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