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梁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5月7日止尚積欠147,
539元,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為讓與通知。屢經催索,未予置理。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查詢催收放款主檔
資料、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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