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解秋程
被 告 江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嗣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桃補字第176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
已於109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
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結果、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