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王羚臻 即 王莉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84元,及其中新臺幣138,714元自民
國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22萬元,約定自93年8月3日起,依年金制度按月攤還借款本
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42%加年利率41.84碼
×0.25(即7.02%。自第7期至48期)機動計算,期限4年,
遲延履行時,除應計本息外,並願自遲延之日起,照應還之
本金金額,依原借款約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與依約應
按期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6年12月2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45,484元未償(其中計息本金
138,714元),及依約應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商銀定
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
客戶往來資料明細查詢、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太平
洋日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
告對原告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之前手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憑以借貸現金,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渣打銀行業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