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410元,原告以108年度桃救字第73號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原告
再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是本件再於109年4月21日以108年度桃國簡字第
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
裁定已於109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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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1至2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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