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林昇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世榮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109年度桃司簡
聲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所為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號裁定,係於109年5月6日
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9年5月11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函時,立即主動聯
絡書記官償還,詎相對人仍聲請強制執行而因此支出執行費
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不應由伊負擔。且相對人未將
單據算入,非伊責任;另利息部分亦不應由伊負擔,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四、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
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明異議人負擔四分之三,餘(
即四分之一)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
明異議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
卷宗查核無誤。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3,225元,並依法加計法定利息,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
主張訴訟費用不應加計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執行費用2,400元不應由伊負擔,且
相對人未將單據算入執行費,非伊之責云云。惟查,執行費
用係執行程序之費用,依聲明異議人主張之事由,應依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本件所
應審究者。故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中,請求本院
一併予以審酌,尚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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