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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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汽車修理完整費用共計新台幣三萬九千九百元整,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修理完整,由原告先墊付清之費用。
二、陳述: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固係屬被告犯竊盜罪之被害人,然因本件原告所有汽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毀損所致,則就該汽車毀損之部分,原告即非屬被告犯竊盜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是縱原告因而受損害,屬得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問題,要不得於被告竊盜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