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家訴字四三號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案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民事第一審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四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士院儀民科字第一0九三三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