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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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A三網路休閒館,因不滿乙○○、丁○○(其二人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告訴人丙○○盜用其天堂網路遊戲帳號後拒不承認,一時憤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網路休閒館內之鋁製掃把毆打乙○○、丁○○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曾, 朝駿 受有左側第二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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